(2016)皖112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重延兵与庄洪利、史君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延兵,庄洪利,史君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45号原告:重延兵,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庄洪利,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冉,无业。被告:史君之,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重延兵诉被告庄洪利、史君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延兵、被告庄洪利的委托代理人高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君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延兵诉称:2014年1月29日,庄洪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为4分,该笔借款由史君之自愿为庄洪利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庄洪利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史君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洪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重延兵提出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我在2015年6月23日、9月27日和2016年2月5日通过我长子庄正伟向重延兵账号为62×××12,户名为重延兵的账户打了5000元、5000元和2000元,总计12000元。史君之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重延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庄洪利的质证意见:一、重延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庄洪利于2014年1月29日向重延兵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史君之为庄洪利借款提供担保。庄洪利、史君之至今未还款。庄洪利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对借条没有异议,但后期还了12000元。庄洪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重延兵的质证意见:一、庄洪利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凤阳县刘府镇河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庄洪利与庄正伟是父子关系,二人没有分家,因庄洪利不识字,所有的生意都由长子庄正伟打理,包括收款和汇款。三、中国农业银行凤阳刘府分理处证明一份和个人账户明细信息三十张。用以证明庄洪利叫其儿子庄正伟给重延兵汇款12000元。重延兵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庄正伟打的钱是这笔借款的款项,庄正伟打到我账上的款是我与庄正伟发生的其他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我的债务人是庄洪利,而不是庄正伟;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此笔款项是我与庄正伟的生意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债务人是庄洪利,不是庄正伟。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延兵提交的证据一和庄洪利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重延兵提交的证据二,因庄洪利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庄洪利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只是证明庄洪利与庄正伟是父子关系,庄洪利的所有的生意都由庄正伟打理,包括收款和汇款的事实,并没有证明庄正伟往重延兵账上打款的事实,且重延兵对这部分事实未持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庄洪利提交的证据三,因重延兵对庄正伟给其汇款12000元的事实未持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庄洪利向重延兵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庄洪利出具借条给重延兵。史君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庄洪利之子庄正伟于2015年6月23日、9月27日和2016年2月5日分别往重延兵的账号转入5000元、5000元和2000元。2016年2月23日,重延兵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洪利向重延兵借款3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的事实,有庄洪利出具给重延兵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4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但重延兵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庄正伟给付重延兵的12000元,是庄正伟为庄洪利偿还所欠重延兵的借款,还是庄正伟因与重延兵有业务往来而付给重延兵的货款,对此,重延兵应举证证明庄正伟付给其的12000元是付的货款而不是偿还庄洪利所欠其的借款,但重延兵未举出证据证实庄正伟付给其的12000元是付的货款,故对重延兵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史君之为庄洪利担保向重延兵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因此,史君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重延兵要求史君之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史君之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庄洪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延兵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2000元);二、被告史君之对被告庄洪利借原告重延兵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庄洪利、史君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