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宁与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刘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59号原告李宁,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颖,北京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华,女,1979年2月9日出生。原告李宁与被告刘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方颖,被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5年6月27日9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博苑一区路龙博苑一区9号楼南非机动车道内路段处,被告刘春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李宁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宁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宁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等。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春华辩称,当时双方都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李宁和我相向行驶,双方快要撞上之前我就停下了,原告李宁摔倒在机动车道,我把原告李宁扶了起来,交警来了之后原告李宁说我撞了她,我当时不明状况就签字了。对原告李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李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9时4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博苑一区路龙博苑一区9号楼南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刘春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李宁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春华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李宁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宁摔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宁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等。原告李宁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被告刘春华支付。被告刘春华另为原告李宁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李宁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宁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11500元(出院后115天×100元/天,酌定)、残疾赔偿金79038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15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眼镜,酌定),共计97588元(不含被告刘春华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春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与原告李宁相撞致其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春华应对原告李宁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春华表示其并未与原告李宁相接触,原告李宁系自行摔倒,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华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刘春华已经为其支付,现其重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宁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刘春华已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护理期11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宁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原告李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李宁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华赔偿原告李宁经济损失九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李宁负担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春华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