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5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马爱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天逵,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富强。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置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鼎富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天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鼎置公司先后签订了B15GNCK0191号、B15GNCK0262号、B15GNCK0386号共三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向被告鼎置公司采购壁炉工具等产品,货值总额为9403825.85元。原告先后支付了货款6725000元,然而被告鼎置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却完全没有按时履约。之后,被告鼎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新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小合同),被告鼎置公司按小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数量向原告发货,以此形式冲抵因大合同对原告的债务。小合同目前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鼎置公司偿还了2445801.87元【全部小合同的总货值为2865029.60元,原告另外支付了419227.73元,因此得出被告鼎置公司已经偿还的数额】。原告因大合同支付了被告鼎置公司6725000元,被告鼎置公司因小合同向甲方偿还了2445801.87元,两者相抵后,被告鼎置公司仍对原告构成4279198.13元的债务。被告鼎置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法构成严重违约。另外,由于被告鼎富五金厂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被告鼎富五金厂应对被告鼎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置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4279198.13元,并偿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55148.50元);2、被告鼎富五金厂对被告鼎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B15GNCK0191号合同、2、B15GNCK0262号合同、3、B15GNCK0386号合同,证据1-3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依据;4-15、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12张,证据4-15证明原告就证据1支付了被告鼎置公司共3084000元;16-23、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8张,证据16-23证明原告就证据2支付了被告鼎置公司共3276000元;24-26、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三张,证据24-26证明原告就证据三支付了被告鼎置公司共365000元;27-45、即诉状中所述的“小合同”,证据27-45证明被告按小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数量向原告发货,以此形式冲抵因大合同对原告的债务,总货值为2865029.60元;46、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就证据27向被告支付了298354.78元;4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就证据44向被告鼎置公司支付了81852.03元;4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就证据45向被告鼎置公司支付了39020.92元;49、担保函,证明被告鼎富五金厂承诺对被告鼎置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置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被告鼎富五金厂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鼎置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B15GNCK0191《购销合同》,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壁炉用具(包括铁铲、铁钩、铁夹、铁扫)、壁炉用置物架、壁炉用金属屏风、壁炉用手动鼓风、烧烤炉、铁桶、铁制水锅、帆布袋,数量从3000个到8000个不等,单价从6.9689至248.8880元,总金额为4231990.8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仓库,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由甲方自提;乙方应在货物即将完成时,将货物的包装资料及准确交货时间书面通知甲方;乙方负责包装费用,甲方负责运输费用;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不少于总货款的70%,乙方交货后凭增值税发票与甲方结算余款;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除不可抗逆因素,违约双方对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负责经济赔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鼎置公司转账支付了357000元、6月4日转账支付了57000元、6月9日转账支付了82000元、6月10日转账支付了945000元、6月11日转账支付了146000元、6月18日转账支付了250000元、6月19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7月2日转账支付了247000元,合计2284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鼎置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B15GNCK0262《购销合同》,该合同除约定的总金额为3964585.55元、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不少于总货款的80%外,其余的内容与上述B15GNCK0191《购销合同》基本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鼎置公司转账支付了1101000元、7月14日转账支付了194000元、7月23日转账支付了150000元、7月24日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和250000元、8月5日转账支付了250000元、8月13日转账支付了710000元、8月17日转账支付了125000元、8月20日转账支付了298354.78元、8月21日转账支付了338000元、8月27日转账支付了300000元、8月28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9月2日转账支付了530920.38元(原告注明其中的308000元是属于本案的货款),合计4374354.78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鼎置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B15GNCK0386《购销合同》,该合同除约定的总金额为1207249.50元、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不少于总货款的30%外,其余的内容与上述B15GNCK0191《购销合同》基本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鼎置公司转账支付了120000元、9月15日转账支付了120872.94元、9月18日转账支付了78000元、9月21日转账支付了167000元,合计485872.94元。上述三份合同的总货值合计为9403825.85元,其中被告鼎置公司依据该三份合同总共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合计7144227.72元。对于剩余的货款,原告称与被告鼎置公司协商后,余款不用再支付。被告鼎置公司收取上述货款后,没有按该三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是以资金周转无法向原告交付这么多货物为由,在签订第一份B15GNCK0191《购销合同》后即要求与原告签订其它小额的合同向原告供货,但无需原告另行支付款项。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期间陆陆续续与被告鼎置公司签订了19份货值总额为2865029.60元的小额《购销合同》,其中总金额最多的为567039.35元,最少的为31338.20元,交货日期最早的为2015年7月5日前,最迟的为2015年9月1日。原告自认与被告鼎置公司签订的该19份《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鼎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19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原告称被告鼎置公司在履行19份小额的《购销合同》完毕后不久与被告鼎富五金厂均失联,没有再经营。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两被告已经下落不明,《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实际已不可能再履行,故要求在扣除被告鼎置公司已经履行的2865029.60元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4279198.12元则要求被告鼎置公司返还,同时将计算利息的时间调整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另查明,被告鼎富五金厂在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开具《担保函》:鉴于,本保函的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贵方开展买卖业务,并将签订一系列的业务合同。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本公司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的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下:一、本担保函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本公司承诺,若申请人不能按期清偿对贵方债务,贵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公司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等。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鼎置公司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鼎置公司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7144227.72元后,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865029.60元的货物,对剩余的价值4279198.12元的货物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鼎置公司目前已下落不明没有再经营,故《购销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表示对《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主张要求被告鼎置公司返还剩余的货款4279198.12元并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购销合同》并无约定逾期履行义务需要计付利息,且原告亦自认在起诉之前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鼎富五金厂自愿作为被告翔鑫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翔鑫弘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4279198.12元返还给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欠4279198.12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给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7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鼎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鼎富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诗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