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柯闯与刘应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闯,刘应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380号原告柯闯,男,生于1977年6月17日,汉族,居民,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夹河街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阳光花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77********。被告刘应兵,男,生于1973年3月19日,汉族,竹山汽车站临时聘用人员,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虎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303190018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原告柯闯诉被告刘应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闯、被告刘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闯诉称:其系十堰至竹山小轿车出租汽车司机,被告为竹山汽车站临时聘用人员。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我在竹山县城关镇汉江宾馆门前召喊乘客时,被告用身体挡在我前面阻拦并用背脊、手肘顶撞我,理论过程中遭到被告殴打,经周围行人拉开,便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晚乘车回到十堰,并于次日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胸部、头部软组织损伤。因被告殴打我,致使我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丢失,一部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10.60元,误工费19052.60元(136.09元140天),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手机损失7000元,合计43363.20元。被告刘应兵辩称:双方发生厮打的原因是因为各自招揽生意。厮打过程已被街头高清视频记录。从视频中看,原告受伤不是我所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诉称丢失、损坏手机各一部,在双方厮打时没有手机掉落,情况不属实。就是手机被丢失和损坏,也是原告自己扔包时发生的,与我无关;另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自己自行购买药品进行门诊治疗,费用达1万多元,用药量过大,其受伤后,自己开车回到十堰,说明原告右手并没有受伤,其要求我赔偿医药费、误工工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柯闯系十堰至竹山私营小汽车出租司机,被告为竹山汽车站临时聘用人员,主要职责为防止私营汽车出租司机在竹山汽车站周围私自招揽客人,争抢客源,维护车站的正常运营秩序。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原告柯闯在竹山县城关镇汉江宾馆(与竹山汽车客运站相邻)门前招揽乘客,听到有人询问是否有到十堰方向的车辆时,就急忙上前搭讪,这时被告刘应兵发现后,也赶到原告身旁,用背脊顶了原告柯闯一下,然后用手将原告往后推搡,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各自用拳头进行攻击,事后原告柯闯报警,竹山县城关水陆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调取了事发现场治安视频录像。原告于同日到竹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胸部拍片检查。当晚原告返回十堰,于10月25日下午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胸部及头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25日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竹山县城关水陆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柯闯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柯闯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截止到2016年3月8日,原告柯闯门诊治疗及检查费用票据37张,计13107.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707.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原告没有营运资格招揽乘客,从事营运业务,理应受到相关执法部门的制止。被告系竹山县汽车客运站聘用人员,主要职责为防止私营汽车出租司机在竹山汽车站周围私自招揽客人,争抢客源,维护车站的正常运营秩序。当其发现原告私自招揽乘客时,理应向有执法权的职能部门报告,不应当自行采取顶、推暴力措施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原告受到被告的顶、推行为后,异常脑怒,不理智、不冷静,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各自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进行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手机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500元较为合适。被告认为原告属门诊治疗,用药量过大,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柯闯用药的合理性及适当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柯闯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柯闯各项损失7100元;二、驳回原告柯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柯闯负担125元,被告刘应兵负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