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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付菊与刘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付菊,刘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付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珍,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华国,男,住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乡府路*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郭付菊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11时许,刘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南方”牌二轮摩托车,由程河镇七房往埠口村2组方向行驶,行至马庄村2组路段,与郭付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付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6748.8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荣安陪护,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内占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期间,刘国华垫付医疗费7600元。2014年10月22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付菊损伤构成8级伤残,郭付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评定费为7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程河镇七房往埠口村2组方向行驶,行至马庄村2组路段,与郭付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晰、明确,予以采信,刘国华应当对郭付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郭付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提交的程河镇上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天误工、护理费用,每日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员年收入计算,由于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每日护理费用应参照农林牧渔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因鉴定支出的1500元,除伤残评定项目支出的700元正当、合理,剩余两项支出系其自身扩大的损失,亦不予支持。郭付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367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误工费5387.72元(23693元/年÷365天×83天(住院23天加医嘱休息2月)]、护理费1492.98元(23693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郭付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其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郭付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华赔偿郭付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2891.5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7600元,尚应赔付9529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付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郭付菊负担200元,刘国华负担400元。上诉人郭付菊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误工天数为83天不公,上诉人误工天数应该是165天,或者118天。上诉人伤残等级八级,法医认定误工天数为165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从住院日到鉴定日是118天;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护理日为23天不公,护理天数应该为75天。上诉人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23天,后因家庭贫困,程河人民政府与埠口卫生院协调,把上诉人转至埠口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一个多月,鉴定机构认定上诉人护理日为75天;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00元不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且败诉,诉讼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法医鉴定费15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800元缺乏法律规定;五、上诉人提交了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误工费每天100元,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收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六、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太少。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国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由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郭付菊从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埠口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的证明、由襄阳区埠口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由程河镇人民政府、程河派出所、程河镇上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郭付菊工价至少100元/天的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日对上述新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刘国华未能按时到庭进行质证,以短信的方式告知承办人其因身体不适未能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郭付菊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涉及以下问题:一、一审认定误工天数为83天是否有误;二、一审认定护理天数为23天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诉讼费是否不当;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0元鉴定费是否合法;五、一审未按上诉人请求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否合法;六、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4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现评述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天数为83天,包括上诉人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23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二审期间,郭付菊又补充提交了由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郭付菊从襄州区医院出院后转入埠口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的证明及由襄阳区埠口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郭付菊从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埠口卫生院继续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埠口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上虽写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明确需休息的期限。《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被鉴定人郭付菊脊柱的伤残属8级,郭付菊伤后误工16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天数为83天确有不妥,上诉人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从2014年6月24日住院之日起认定至2014年10月21日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被鉴定人郭付菊脊柱的伤残属8级,郭付菊伤后护理75日。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护理天数仅为其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3日确有不妥,上诉人郭付菊的护理天数应依法认定为75天。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本案中郭付菊起诉时请求各项损失共计142450.80元,经审理实际得到支持的各项损失不足11万,依法未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郭付菊负担,故一审判决郭付菊承担20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付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评定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4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评定400元。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时间的评定,是为上诉人请求刘国华支付后续治疗费、认定其误工及护理时间提供参考和依据,上述鉴定事项均是为了确认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而发生,属于正当、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医疗费评定400元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评定400元确有不当,上述鉴定事项鉴定费共计800元应由刘国华负担。一审程序中,上诉人郭付菊提交了程河镇上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补充提交了由程河镇人民政府、程河派出所、程河镇上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郭付菊工价至少100元/天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付菊受伤期间实际误工损失100元/天,二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未按上诉人请求100元/天的标准,而是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郭付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核算郭付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7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误工费7594.74元(23693元/年÷365天×117天(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护理费4868.42元(23693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927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刘国华赔偿上诉人郭付菊109273.96元,扣除刘国华已赔付的7600元,尚应赔付101673.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郭付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2元,由上诉人郭付菊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刘国华负担6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柴 勇审 判 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佳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