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金爱与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爱,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郭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689号原告张金爱,女。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园,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被告郭斌,男。委托代理人王维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一般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马新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郭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8时50分许,郭斌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新3**国道与中州路口南50米时,与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挂擦,电动车倒地,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郭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5492.41元;2.护理费2850元;3.误工费26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营养费81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300元;8.施救费233元;9.鉴定费700元;10.残疾赔偿金51152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0元。合11817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斌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找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2、合理损失我公司原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愿意按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并应扣除我公司己支付的10000元。3、依据保险条例、保险条款之约定,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8时50分许,郭斌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新3**国道与中州路口南50米时,与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挂擦,电动车倒地,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出血。2.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5492.41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某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1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张某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斌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费用10000元。原告张某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天冠种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约为3694元,在治疗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某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文生护理,张文生系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员工,每月工资约为3170元,在护理原告张某住医院治疗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的伤情,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与张文生婚生长子张骋,2002年7月16日出生,由其母张某、父张文生扶养。2015年3月14日,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斌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新3**国道与中州路口南50米时,与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挂擦,电动车倒地,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郭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25492.4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7天,计款81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30元计算27天,计款810元。4.护理费,参照护理人月工资收入3170元,计算原告张某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为2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施救按原告张某实际支出以600元为宜。6.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期限确定为210天,参照原告张某在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3694元/月计算210天,误工费为25858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张某伤残十级,残疾系数为10%,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152元。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郭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张某伤残十级。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原告张某的长子张骋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08元(17154元/年×4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合计原告张某经济损失费用为114006.2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张某的医疗费费25492.4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27112.4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17112.41元,按照责任的80%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13689.93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张某的护理费2853元、交通费(施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5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0元,共计86893.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86893.8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97751.50元(10000元+86893.8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支付13689.93元。合计110583.73元但应扣除己支付的10000元后向原告张某支付100583.73元。原告张某在取得该赔偿款后,将被告郭斌垫的医疗费15000元,返还给被告郭斌。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100583.73元。(限原告张某在取得该赔偿金后十日内返返还给被告郭斌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50元,原告张某承担150元,被告郭斌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