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5)阳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强,左桂军,左录林,左喜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富强,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阳原县新丽景小区*号楼*单元401。委托代理人杨永峰,男,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桂军,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高墙乡益堵泉村。被告左录林,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高墙乡益堵泉村。被告左喜秉,男,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高墙乡益堵泉村。原告张富强诉被告左桂军、左录林、左喜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左桂军、左录林、左喜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强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河北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通过竞拍够得了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拍卖的高墙乡金家庄砖瓦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占地80.7亩。现在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砖瓦厂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的西侧和南侧耕种并占有。西侧北边宽94米,南边宽140米,南北长140米,约31亩;正南不规则大约11亩,共计42亩。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拍卖公司购买了以上范围的土地,就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该土地,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将占有原告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左桂军辩称:2009年,国家土地局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益堵泉村委会将原益堵泉村砖厂旧址实行土地复垦。复垦后,2011年7月1日我与益堵泉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年,土地面积40亩,我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费。该土地四至齐全,来源合法。原告诉我侵占土地并要求返还,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左录林辩称:我所经营种植的土地是我父亲左步元在1984年与益堵泉村委会承包的,原高墙乡金家庄砖瓦厂从来没有国土部门办理的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原告称其通过竞标所得原高墙乡金家庄砖瓦厂土地使用权一说与事实不符。我现在种植的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承包益堵泉村委会的土地,完全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左喜秉辩称:我所经营种植的土地是益堵泉村委会合法承包给我的,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土地局实行土地复垦项目,为了土地平整,村委会与我们协商一致一起推平,然后再重新划出我们承包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8日,在河北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通过竞拍够得了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拍卖的高墙乡金家庄砖瓦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占地80.7亩。原告提供阳原县高墙乡金家庄村金家庄砖瓦厂资产拍卖总结报告一套,其中包括高墙乡人民政府与金家庄信用社的协议书一份。国家、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土地所有权归高墙乡所有,三被告种植的土地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左录林、左喜秉提出异议,认为使用土地必须有土地局的审批手续,而且他们种植的土地与原金家庄砖瓦厂没有关系。被告左桂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左桂军提供高墙乡益堵泉村委会与左桂军承包机井合同书一份,承包耕地合同书一份,承包耕地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耕种的土地是跟村委会承包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承包机井合同书不在原告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两份证据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发包乡砖厂的用地,益堵泉村委会不具有发包高墙乡砖厂的土地资格,两份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左录林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左步元系父子关系;提供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其种植的土地是跟村委会承包的。原告对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余的提出异议,认为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信用社拍卖的范围内,不能证明种植的土地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左喜秉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左德伍系父子关系;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其种的土地是跟村委会承包的。原告对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土地在1970年就被高墙乡砖厂征用了,村委会无权再发包。高墙乡益堵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在益堵泉村原建有两处砖厂,东面是原金家庄乡砖厂,西面是原益堵泉村委会砖厂,两处砖厂中间有一条路。左桂军、左喜秉、左录林的承包土地均在益堵泉村委会砖厂范围内,土地权属属于益堵泉村委会集体所有。在2010年9月份益堵泉村委会砖厂土地复垦后,2011年7月1日,益堵泉村委会发包给左桂军承包田40亩;退还给左喜秉二轮土地承包田2.6亩;退还给左录林原承包林地3.6亩。以上三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原金家庄乡砖厂占用益堵泉村委会土地未办理过任何征用、占用手续。土地权属仍属于益堵泉村委会所有。左桂军、左喜秉、左录林承包土地与原金家庄乡砖厂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村委会没有权利说土地是村委会的,应该拿出证据。三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高墙乡(原金家庄乡)砖瓦厂占用益堵泉村的土地,应当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国家、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中,占地四至西至益堵泉村砖厂,阳原县土地管理局意见是补办手续后予以发证,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件,不能证实该土地权属属于高墙乡所有,原告虽经竞拍取得阳原县高墙乡原金家庄砖瓦厂资产,但不能证实原告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益堵泉村委会证实被告左桂军、左录林、左喜秉承包的土地均不在原告主张的原金家庄砖瓦厂的范围内,是在原益堵泉村砖厂范围内。而且三被告与益堵泉村委会均有土地承包协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强要求被告左桂军、左录林、左喜秉返还4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瑞审 判 员 苏 忠人民陪审员 赵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田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