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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504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夫妻之间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张某丙和儿子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张某甲辩称:我与周某是自由恋爱,婚前并不缺乏了解,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4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周某、张某甲结婚已近十年,夫妻感情尚好,期间也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周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