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程永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程永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5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程永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宇,被告程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程永和自2014年11月4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6年2月2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3572.20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3572.20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欠款本金57087.59元,利息1242.21元,费用5242.4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的消费情况。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欠款构成及信用额度。被告程永和辩称,因为案外人给我还款,但是案外人突然不给我还款了,所以无法还款。被告程永和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与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果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3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7087.59元,利息1242.21元,滞纳金3567.87元,分期手续费1674.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7087.59元。二、被告程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1242.21元,滞纳金3567.87元,分期手续费1674.53元。三、被告程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程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