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甘乃勤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杨华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甘乃勤,杨华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乃勤,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445。委托代理人:罗惠勇,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杨华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011。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乃勤,原审被告杨华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5日,甘乃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华风、天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0425.69元给甘乃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华风、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20时30分,甘乃勤骑自行车沿湖滨路由北往南方向在机动车上行驶,遇杨华风驾驶粤Q×××××号小客车由对向驶来,甘乃勤骑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甘乃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乃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乃勤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689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040元(120元/天×42天);5、误工费11156.25元(3281.24元/月×102天)。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卷宗反映,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不客观的,甘乃勤承认逆向行驶,并且是在路中心花基逆向行驶,事故车辆是正常行驶,没有发现甘乃勤是因为肇事车辆前面还有一辆大货车,阻挡了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视线,是不可抗力,肇事车辆不存在不文明驾驶的行为。根据甘乃勤的询问笔录,甘乃勤是抱有侥幸的心理认为对方能看得着其本人,由于甘乃勤的这种侥幸心理及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毫无责任的。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应该依法撤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认定杨华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于甘乃勤诉请的赔偿项目,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甘乃勤在事故中受损,其住院时间过长。甘乃勤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属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杨华风未到庭,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甘乃勤骑自行车沿湖滨路由北往南方向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当日20时30分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杨华风驾驶的粤Q×××××小客车由对向驶来,因甘乃勤骑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甘乃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乃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华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乃勤治疗情况:甘乃勤受伤当日被送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大腿下段内侧皮肤撕脱伤;2、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3、右眼眶、右颧部软组织挫伤。甘乃勤经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42日,花费医疗费16898.12元,已交押金1000元,尚未支付医疗费15989.12元,《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治疗。甘乃勤职业情况:甘乃勤于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在阳江市燕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81.24元。车辆情况:天安保险公司系粤Q×××××登记车主,杨华风是天安保险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杨华风为甘乃勤支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以上事实,有甘乃勤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简介》、《医疗欠费催款单》、用药清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企业公示信息、工作证明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阳公交复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甘乃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华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其未能充分举证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甘乃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可见,误工费最主要的计算标准为受害人工资的损失,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一定劳动的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支持。甘乃勤为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提供了阳江市燕山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银行流水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甘乃勤请求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281.24元,误工时间为102天计算为11156.22元(3281.24元/30天×10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甘乃勤的诉请,本案中甘乃勤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89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误工费11156.22元;5、营养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综上,甘乃勤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6954.34元。甘乃勤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原审法院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甘乃勤以上各项损失中第1、2、5项共21598.1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甘乃勤赔付10000元。甘乃勤各项损失中第3、4项共15356.22元,属于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甘乃勤赔付15356.22元。据此,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粤Q×××××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甘乃勤赔付25356.22元(10000元+15356.22元)。经核算,甘乃勤总损失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11598.12元(36954.34元-25356.22元),因杨华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乃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甘乃勤主张由甘乃勤、杨华风按七三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甘乃勤上述损失,杨华风应承担3479.44元(11598.12元×30%)的赔偿责任,扣除杨华风已向甘乃勤赔付的1000元,还应承担2479.44元(3479.44元-1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粤Q×××××小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内向甘乃勤赔付2479.44元。因甘乃勤的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甘乃勤诉请杨华风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华风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杨华风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甘乃勤25356.2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甘乃勤2479.4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甘乃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13元,由甘乃勤负担48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12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甘乃勤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杨华风驾驶粤Q×××××号小客车沿湖滨路由南往北方向正常在道路内行驶,粤Q×××××号小客车的前方还有一台大货车行驶,而甘乃勤则骑着自行车在道路中心的花基旁逆向行驶,杨华风因受前面大货车的影响,视线受到阻挡,根本不可能及时发现甘乃勤,也根本不存在交警部门认为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情况。粤Q×××××受前方大货车阻挡属于不可抗力,而甘乃勤逆向行驶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华风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认定中不尊重事实,毫无根据认定杨华风承担次要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部门认定杨华风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粤Q×××××号车辆购买了保险,交警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华风存在过错的情况认定认定杨华风承担次要责任的行为明显损害了杨华风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彰显公平。被上诉人甘乃勤答辩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鉴定作出,认定事实清楚,天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作出与其上诉理由相符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华风既没有到庭,亦无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杨华风对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服,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在复核审查期间,甘乃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再查明,杨华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采信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验取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陈述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甘乃勤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杨华风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甘乃勤承担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杨华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杨华风虽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但在甘乃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终止复核后,杨华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杨华风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XX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事故责任不当,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代理审判员 阮超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观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