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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宁某甲、宁某乙等与宁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丙。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丁。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宁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在一审时诉称,原告宁某甲、原告宁某乙、被告宁某丁与原告宁某丙的父亲宁昭岗系姐弟关系,其四人的父母生前遗留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19号房屋一间,现被告独占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原告对父母遗留的上述19号房屋各享有25%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某丁在一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一间并非被告父亲所留遗产,有证据证明该房屋虽系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实际系被告所有。物权登记并不否定物权所有,物权法第三十条明确因合法建造房屋实施行为设立物权的自实施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其次,登记被告父亲名下的一间房屋系受一户一宅基地规定的约束,一户最多只能登记四间。涉案的一间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并不改变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青岛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及与宁茂宣、宋秀兰之间的关系。2、崂集建(91)字第1029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宁茂宣。3、崂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在拆除1987年政府颁发印契登记在宁茂宣名下的四间房屋的基础上重新所建。新建房屋是父母及儿女共同出资所建。4、申请法院到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宁茂宣名下及宁某丁名下的房屋地籍管理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于1991年10月已经确权在宁茂宣名下,该房屋属于宁茂宣生前合法取得的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5、申请法院到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房屋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证据处理意见第二项中明确载明房屋的建房是父母帮助宁某丁盖房,该五间房屋的翻建是宁茂宣夫妻与宁某丁共同出资所建,就该五间房屋的翻建事实是被告宁某丁自认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一间房屋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四间房屋共五间,宅基地面积约177.5平米,是被告与村委签订协议翻建而来,被告系该五间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且已经过公证,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受一户只能登记四间的限制,故涉案一间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2、地籍档案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涉案一间房屋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四间房屋建成于1991年,该五间房屋的四至情况及宅基地总面积约175.36平米。证明被告才是该五间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指出该证据的第三页已经体现的时间是2001年3月,涉案房屋的办理手续是1990年,建筑是1991年,只是登记在宁茂宣名下。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两个哥哥当初分家所得的房屋均是父母所建。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登记在被告父亲宁茂宣名下的一间房屋被告有公证书及地籍档案中均明确记载该五间房屋系被告翻建所有,物权登记不否定物权所有。宁某丁地籍档案编号第十三页已明确涉案五间房屋的总面积为175.36平米,只是有一间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已对房屋的翻建过程、公证归属事实以及建成后房屋登记因政策变化登记两个户头的事实予以陈述说明。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父母帮助盖房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出资,帮助在法律意义上系赠与行为。被告的两个哥哥在结婚时均已分得四间房屋,也同样由父母帮助来承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具有关联性。从内容上看,该公证书的内容主要是翻建房屋合同,明确了村委和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下面双方约定的事实是,建房前必须拆除旧房,而拆除的旧房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3载明的四间房屋。而翻建合同的主体虽然是被告,实际是其代表父母和村委签订的翻建合同。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三原告因申请法庭调取该涉案房屋的地籍登记情况,不予质证,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宁茂宣与妻子宋秀兰分别于2006年4月7日、2006年6月8日病故,两人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宁昭岗、次子宁某乙、三子宁某丁、女儿宁某甲。长子宁昭岗于2002年5月4日病故,其病故前已与妻子离婚,两人共生育一子宁某丙。另查明,宁茂宣在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原有老房四间,后被告宁某丁与宁家社区签订翻建房屋合同,将宁茂宣四间老房拆除,翻建五间新房,翻建房屋合同经青岛市崂山区公证处公证。1991年,翻建的五间新房中的一间房屋即本案诉争的1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宁茂宣名下,房屋地籍号为I13-2-80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91)字第102902号。其余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宁某丁名下。后因翻建房屋所遗留的债务问题,1994年9月原村主任柳全啟、妇女主任宁某戊、主管会计宁维宗特到被告宁某丁家中做调解处理,处理结果是盖房中所欠债务由被告宁某丁承担,父母帮助被告宁某丁盖房,兄弟姐妹没有经济投入,故父母当时向原村领导及被告宁某丁说明,他们去世后所居住的一间房屋归被告宁某丁所有。原村主任柳全啟、妇女主任宁某戊、主管会计宁维宗为被告宁某丁就上述调解过程出具房屋证明一份。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宁茂宣与宋秀兰生前居住在本案诉争的19号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宁茂宣名下,但原告申请法院到宁家社区调取的房屋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者系被告宁某丁,且宁茂宣夫妻已明确两人去世后其居住的一间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宁某丁所有,故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宁茂宣夫妻所留遗产,对于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某甲、原告宁某乙、原告宁某丙对被告宁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建设者应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被上诉人将所建房屋登记在其父母名下,应视为将涉案房屋赠与了父母,因此涉案房屋应作为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房屋证明》系被上诉人自书后三证明人签字的事后说明,形成于被上诉人父母去世几年以后,不能认定为遗嘱,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被上诉人宁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在《房屋证明》上签字的三位证明人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在《房屋证明》上签字的柳全启认可证明上的签字系其亲笔书写,但否认对房屋证明上的内容知情。证人宁维宗认可房屋证明的内容,但拒绝作证。证人宁某戊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涉案证据《房屋证明》系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所在村委调取的证据,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三名证人均曾系该村村干部,与证明内容相吻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三证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柳全启虽然否认对证据内容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现在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的《房屋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经审查,综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系被上诉人宁某丁在父母帮助下建造的涉案房屋,依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证明》,被上诉人父母生前在村委干部主持下,对涉案房屋已作出处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遗产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