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陆秀珍、李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陆秀珍,李明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8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代表人:陆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珍。被告:李明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告陆秀珍、李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被告陆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7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两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若两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两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两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462.03元,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庭审中,该项诉请变更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462.03元及利息12107.35元,该利息12107.35元计算到2016年4月22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77462.0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二、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432元;三、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管家北路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陆秀珍答辩称:涉案借款抵押属实,因无还款能力,故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明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权证、土地证、房他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用以装修房屋,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两被告自愿以平湖市新埭镇管家北路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发放贷款,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率等进行约定。3.还款流水详单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起未还款。4.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432元。被告陆秀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7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两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若两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两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李明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新埭镇管家北路房屋[房权证平字第××号和土地证平湖国用(2000)字第4-8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月23日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001073**)。2015年1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的每月还款日为9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明方、被告陆秀珍尚欠借款本金377462.03元及利息12107.35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为两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462.03元,并承担相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有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新埭镇管家北路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秀珍、被告李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377462.03元及利息12107.35元(利息12107.35元计算到2016年4月22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77462.0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二、被告陆秀珍、被告李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432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对《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被告陆秀珍、被告李明方所有的坐落于湖市新埭镇管家北路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两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