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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929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奎军,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那森布和,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照日格图,男,蒙古族,教师。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那森布和从我处借款50000元,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期内按月利率11.40%给付利息,定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借款。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利息25849.50元,本息合计758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那森布和向我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1.40‰给付利息。2、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下落不明。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应给付利息25849.50元。被告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那森布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还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1.40‰计算利息。被告那森布和偿还了1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被告那森布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那森布和追偿。被告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森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利息利息25849.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本息合计75839.50元;二、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那森布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照日格图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那森布和、阿拉坦满都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