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州华益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与高志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华益动物保健有限公司,高志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2民初3009号原告福州华益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焕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阿娜,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高志凯,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华益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州华益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华益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高志凯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州华益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福州华益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清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