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彭理贵与张发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理贵,张发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彭理贵,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发雄,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阳山县。原告彭理贵诉被告张发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瑞芳、陈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理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拥有生产经营权的阳山县小江镇××屋村小组“大茶地”的耕地转租给原告开发经营,面积共20亩,租期25年。原告依据合同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建造水池一座,并于2012年开春后种植农作物,2011年11月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5年2月止,原告一直在本地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5年3月,李志锋电话告知原告,该地块属于他,并阻止原告继续生产经营。经了解,小江镇××屋村小组于2009年6月1日将上述地块发包,承包者涉及张发雄、黎思广,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式二份,村小组持有一份,张发雄持有一份。被告持有的一份没有黎思广签名,村小组持有一份有黎思广签名。被告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在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其合伙人又将本地块再转租给黎达坚,被告的行为属诈骗。原告邀请小江镇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被告及相关人员不进行配合,导致调解失败,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导致发生经济损失。从2011年11月开始到2014年底,原告建造水池一座,并配备水管等灌溉附属设施,总造价45000元以上;为了改良土地,原告每年投放各种肥料不少于15000元,三年不少于45000元;三年置办的生产工具10000元;租赁房屋重新装修,不少于5000元;房租3600元;损失芋头种子不少于6000元;其他添置物品不计其数。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租金1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租金;三、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四、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五、小江镇政府调解终结书,证明司法所调解情况;六、大茶地黎思广猪场及荒山转让合同,证明黎达坚与黎思广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张发雄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雄于2009年6月与阳山县小江镇××屋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承包林地位置为大茶地,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39年,承包方张发雄在承包期限内可以自主决定将承包林地转给他人承包或与另一方合作开发,双方仍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原告彭理贵(乙方)与被告张发雄(甲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委会外洞村大茶地的土地租给原告,面积共20亩,租金为每亩每年30元。合同约定:“一、甲方确保山地无争议,相关权属、手续等资料真实无误……;四、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将山地再转租给第三方,若乙方需转租给第三方,应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在该地块上生产经营,至2015年年初,李志锋要求彭理贵停止在争议地块进行种植,认为自己也是争议地块承租者。原告与李志锋纠纷发生后,小江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进行过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小调字[2015]7号调解终结书》,终结书载明:争议地块位于小江镇××屋村小组“大茶地”范围内,小江镇××屋村小组于2009年6月1日将“大茶地”林地发包,承包者涉及张发雄、黎思广。韦屋村小组与张发雄、黎思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一式二份,韦屋村小组一份,被告张发雄一份,被告持有的一份没有黎思广签名,韦屋村小组一份有黎思广签名。被告张发雄没有把这种情况告知原告彭理贵,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黎思广又与黎达坚签订租赁合同,导致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林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小江镇政府调解终结书、大茶地黎思广猪场及荒山转让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发雄与阳山县小江镇××屋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发雄在土地承包期限内把土地转租给原告彭理贵,与原告彭理贵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张发雄与下坪村委会韦屋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发雄已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该地块进行经营至2015年2月前,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虽然原告述称李志锋与原告就承租土地发生争议,但李志锋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发雄把争议土地转租给李志锋,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发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李志锋之间的纠纷应另寻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造水池及其设备、投放肥料、购买种子、置办生产工具等其他费用76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发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理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4元,由原告彭理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杨瑞芳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思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