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国平、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平,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巧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吴段**号(平塘车站旁)。法定代表人:竺丰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平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东方公司的前身为1981年成立的浙江省鄞县轻工机械二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1年浙江省鄞县轻工机械二厂更名为宁波东方压铸机厂。1993年下半年,宁波东方压铸机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东方公司)。改组后,前东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52万元,分成6520股,每股为1000元;公司股份由镇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两种组成,镇集体股为456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70%,职工个人股为196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30%。当时共有121名职工出资入股,其中包括李国平出资5万元,当时均发放了股权证,李国平现仍持有股权证。前东方公司于1993年11月28日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权凭证采用股权证,股权证是股东的股额和产权证明,也是分配红利的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均为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按规定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3、按其股份份额领取红利;……”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保障股东民主权利和维护合法利益,股东大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定期召开。”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股份的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在年终结算后一次性支付。”1996年下半年,前东方公司因名称中含“有限”字样而被要求在同年10月底前按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重新登记。为了符合当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至50人的法定人数要求,在重新登记时,竺丰年、竺志旸、陆亚君、张存源作为职工股东代表被工商登记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即于1996年10月14日重新登记后的东方公司股东由邱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及竺丰年、竺志旸、陆亚君、张存源组成,出资额分别为428.20万元、133.50万元、53万元、22.70万元、14.60万元(合计652万元)。1996年9月28日,东方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对上述股东的组成、出资额等进行了规定。此后,邱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将其在东方公司的股权先后分两次全部转让给了竺丰年,竺丰年又将其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竺志旸、曹厚斌,即到了2004年,工商登记的东方公司股东为竺丰年、竺志旸、陆亚君、张存源、曹厚斌,出资额分别为335.78万元、148.52万元、22.70万元、14.60万元、130.40万元(合计652万元)。2013年10月,竺志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东方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竺尚义,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1月,竺尚义又将其受让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竺丰年,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竺丰年将其28.50%的股权转让给了竺引丹,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月,陆亚君、张存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东方公司股权以6倍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竺丰年,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东方公司的登记股东变更为竺丰年、竺引丹、曹厚斌,出资额分别为335.78万元、185.82万元、130.40万元(合计652万元)。前东方公司于1994年度至1996年度给予职工股东的分红比例分别为20%、20%、35%,均直接发放给各职工股东包括李国平。1997年度至2012年度,东方公司每年度按35%、30%、25%、20%或10%的不同比例直接向入股职工包括李国平发放了分红款。2013年6月,东方公司按10%的比例直接向入股职工包括李国平发放了分红款;2013年9月,东方公司按150%的比例直接向入股职工包括李国平发放了分红款,同时按6倍的价格收购了内部职工“股权”,除李国平、江志强、曹宝根外其他入股职工均同意“股权转让”并领取了相应“股权转让”款项。经核算,1994年度至2013年度,李国平总共领取了分红款27.25万元,但李国平从未参加过东方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在东方公司历年报备的公司章程中,李国平未被登记为自然人股东。李国平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国平曾系宁波东方压铸机厂职工,该厂参与改制后改组为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即东方公司。改组后,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份由镇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组成;公司股权凭证采用股权证,股权证是股东的股额和产权证明,也是分配红利的依据;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均为公司股东。李国平作为公司股东,每年均从东方公司分得相应的股息红利。现获悉在1996年9月28日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名称直接变更为邱隘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竺丰年、竺志旸、陆亚君、张存源。东方公司在未与李国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李国平从公司股东中直接除名。另还获悉东方公司在李国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变更公司相关信息,严重侵害了李国平的股东权利。请求判决:一、确认李国平的股东身份,确认李国平持有东方公司0.767%的股权;二、东方公司将李国平载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协助李国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后续手续。东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李国平虽于1993年出资,但并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1992年12月26日,当时的鄞县人民政府出台《鄞县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在乡镇集体企业进行改制过程中,可吸收各方资本,以增强企业凝聚力,其中即允许职工以现金入股。根据这一文件精神,东方公司为调动职工积极性,在1993年年底进行了改制工作。李国平作为东方公司的职工,希望能入内部职工股5万元,按1000元/股折算即持股50股,但当时李国平资金不足,仅支付了3万元,另2万元从东方公司处借得。李国平曾分得75平方米的福利房一套,房款到1997年才付清。职工个人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份,其最明显的区别是《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以现金投入的职工股和社会股,在企业盈利的前提下,可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充入公积金”,也就是说,职工个人股对东方公司来说属于债务,而非所有者权益。故李国平当时的出资款5万元并非出资入股,而是对企业的债权,其身份不能等同于股东;二、退一步讲,即使从广义上讲和从公司章程字面上理解,认定李国平在1993年成为东方公司“股东”,但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东方公司由镇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组成,职工股东高达121人,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必须予以变更。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20日出台《关于对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范和重新登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1994年8月30日前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其中就包括东方公司。此次重新登记的重点就在于以政府为主导,纠正公司法实施前存在的股东人数多、内部职工股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东方公司按照这一文件精神进行了重新登记。在这一过程中,李国平于1996年9月28日与竺志旸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给了竺志旸,东方公司对上述股权变更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李国平不再是东方公司的股东,当然无权要求再行确认股东资格。另外根本不存在李国平所说的其与东方公司数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事实上李国平从未与东方公司交涉过。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国平是否系东方公司的股东。案涉纠纷系前东方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收取内部职工出资,发放股权证,历年向职工分红,但未将包括李国平在内的部分职工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发生的争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约束;向公司投入资本,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公司中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但由于公司的类型不同,投资人向公司出资的时间不同或者在公司设立时内部章程规定不同,股东的种类和享有的相应权利有差异,可以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分。隐名股东的身份从公司初始登记时起,就没有被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公示,因而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其他被公司记名的显名股东有别。除非经股东会同意,否则,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等于或仅限于股东自始实际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李国平向前东方公司投入资本,取得前东方公司发放的股权证,前东方公司属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前东方公司于1996年10月14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重新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因受公司法股东人数的限制,仅登记了四位自然人股东,李国平一直未提出异议。李国平虽多年来从东方公司取得分红,但其从未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从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从未出席过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等。由此表明,李国平向东方公司实际出资并取得相应的投资权益,但从未以股东身份行使选举、议事等权利。依公司法理论,隐名股东是否显名或如何显名及如何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需遵守相关章程的规定和约束,并通过股东会同意,某些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的习惯行为,司法无从也不应横加干涉。故李国平即使是双方均认可的以隐名股东身份存在于东方公司,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也仅限于其原来在公司中实际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诉请显名为股东,考虑公司人合性的特征,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之认可。结合本案,李国平的出资能否记载于东方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取决于东方公司其他股东的决议,现无证据证明东方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将其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故其不能成为东方公司的显名股东。综上,李国平要求确认其(显名)股东身份,将其记载于东方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国平负担。李国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方公司1981年11月成立至1993年改组至今一直沿用东方公司名称,从未变更过,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前东方公司”之说。一审既未认定《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就不能认定东方公司1996年10月在工商登记部门重新登记获得核准行为的合法性。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东方公司通过《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变更股东股权获得重新登记核准,但档案资料未显示东方公司在重新登记时提供了竺丰年、竺志旸、陆亚君、张存源作为职工股东代表的任何依据,故一审认定的职工股东代表没有事实依据,东方公司1996年10月工商部门的登记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企业设立登记,而是企业的变更登记。一审脱离东方公司重新登记前的一些事实,以东方公司重新登记为界限将东方公司割裂为两个主体是错误的。一审回避李国平等121名职工自然人股东在工商登记中载入了股东名册。东方公司自1994年至2013年期间,向李国平发放红利,分红的性质从未发生过变化,李国平均是以股东身份收到东方公司的分红款,证明李国平改组后就自始确定股东身份,而非一审判定的隐名股东身份。李国平对东方公司在1996年10月重新登记时只登记4位自然人股东的事实是在向法院起诉前才刚刚得知,李国平出资在1993年,当时工商登记不但有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也有记载;股东会会议只有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才能参加,李国平等绝大部分自然人股东自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会议;选择、议事等股东权利对李国平来说是权利,但对东方公司来说是一种义务,一方能否行使权利取决于负有义务的一方是否履行义务。一审认定李国平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是对自己以隐名股东存在于东方公司的认可是错误的。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只对李国平的股东身份以及能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作出认定和评析结论,对于李国平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按份额持有的股权,未审理认定,也未履行释明义务,不符合审理的程序。《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显示李国平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竺志旸,第三人显然与本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程序上不合法。《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工商登记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审对此未履行释明义务不当。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作出判决,而该条款指的是在出资时就没有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人,而李国平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本来就是股东,不适用该条款,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国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东方公司答辩称:为规范公司法施行前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发布关于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要求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进行重新登记,而前东方公司因名称中含“有限”字样但却不符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而在重新设立登记的范围内。后东方公司根据工商行政部门要求,提供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工商部门依法于1996年10月核准设立登记。故一审法院关于东方公司系重新设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的事实认定正确。根据鄞县人民政府鄞政发[1996]92号文件《关于对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范和重新登记的意见》,前东方公司必须在1996年9月底前提交重新登记的全部材料。考虑到涉及人员众多且时间紧迫,前东方公司直接在公司内公众场合说明情况并公开签署《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所有事项人尽皆知,所有过程公开透明,不存在隐瞒,也无法隐瞒。时隔二十年后,李国平突然提出签字非实,实在是强人所难,在现有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也无法确认李国平是否是亲笔签名。但是东方公司认为,即使相关协议上李国平之签名系由他人代签,李国平对相关情况也应是知情和同意的,但李国平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正如李国平在一审确认的,其在过去的二十年里,从未参加股东会或签署任何决议等,公司股东几经变更,李国平却从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或记载为股东,可见李国平是清楚地知道自己并非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东方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否认过李国平是享受分红的隐名股东身份,故一直按照公司规定向李国平发放分红。显名股东及隐名股东在享受分红的权利上是相同的,但是关键性的区别在于是否参与了分红决策的股东会,是否有权对分红比例提出意见和表决,而显然李国平并没有这些权利,故李国平仅是一名享受分红的隐名股东。李国平作为隐名股东,东方公司当然不可能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股东权利并不仅仅限于参加股东会,还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一系列权利,如果李国平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那么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李国平为何从未要求行使任何股东权利,这显然不是东方公司不通知就可以剥夺的权利,可见李国平明知其是隐名股东的身份。李国平作为隐名股东,一审驳回李国平诉请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李国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干股配股证一份,拟证明东方公司给李国平享有干股分红的权利,李国平系东方公司股东以及东方公司一直给予李国平享有股东待遇,同时证明1996年东方公司隐瞒李国平转让股权事宜的事实。2.关于股东内部股权转让重要事项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方公司未按规定通知股东李国平,要求职工股东根据公司意愿转让股权,李国平不但是东方公司股东,该证据事实上已经认可其1996年通过提供虚假资料获得工商变更的行为系违法的事实。同时证明李国平不知道东方公司曾于1996年制造虚假股权转让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1993年东方公司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李国平等职工出资持有了东方公司的股份,成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并被工商部门登记在册。1996年9月东方公司提供虚假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变更公司股东事宜李国平一直不知情,李国平从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更未收到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东方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和途径通知李国平。4.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一审虽未确认《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性,但也未查清该《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上李国平的签名系假冒的,为查清事实东方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资料情况,李国平已另行提起诉讼。经质证,东方公司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李国平欲证明的目的。证据4,因有关事实还没有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该证据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李国平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李国平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前身为1981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浙江省鄞县轻工机械二厂,1991年更名为宁波东方压铸机厂。1993年下半年,宁波东方压铸机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东方公司。改组后的东方公司股份由镇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两种组成,当时包括李国平在内的共有121名职工出资入股,其中李国平出资5万元,东方公司发放了股权证。1996年下半年,前东方公司因名称中含“有限”字样而被有关部门要求在同年10月底前按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规定重新登记。为了符合当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至50人的法定人数要求,东方公司在重新登记时,只将竺丰年、竺志旸、陆亚君、张存源4人作为职工代表登记为东方公司的股东,李国平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之后李国平除仍从东方公司取得分红款外,从未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从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从未出席过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等。上述实际情况表明,李国平向东方公司出资取得投资收益,但未以股东身份行使选举、议事等权利。因此东方公司按公司法要求完成重新登记后,股东情况已发生变更,李国平已不是该公司显名股东,李国平要求将其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难以支持。李国平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其原来在东方公司中实际享有的权利范围。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未追加竺志旸为第三人,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