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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吕晓明、汪周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明,汪周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晓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姓汪村汪桥二巷**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12月、1991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汪周丁,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贤母东路**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驾驶浙K×××××面包车窜至龙门山庄,后徒步至,盗得被害人张某1放在后山田里的四只蜂桶。经鉴定,上述四只蜂桶的价格为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周丁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周丁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驾驶牌照为浙K×××××的面包车窜至缙云县镇龙门山庄,后徒步至,盗得被害人张某1放在后山田里的蜂桶四只。经鉴定,上述蜂桶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汪周丁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吕晓明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因本案已被先行羁押十二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放在自己家后山田里的蜂桶少了四只,其亲戚张某2帮忙报案,后张某2通过龙门山庄的监控看到11月16日晚有两个人偷了四只蜂桶后开车逃走了等事实。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早上10时许,其叔叔张某1发现自己放在田里的蜂桶少了四只,其去现场看过以后就报案了,后来其去附近的龙门山庄查看了监控,看见11月16日晚上11时许,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龙门山庄门口停下,后该两名男子往被害人张某1养蜂的地方走去,一小时后,该两名男子背着两只蛇皮袋走了出来,后将蛇皮袋放上车就开车走了等事实。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吕晓明位于缙云县镇姓汪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蜂蜜二瓶及蜂巢一块,2015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周丁处扣押了蜂蜜二瓶,后将扣押的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等事实。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晓明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等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四只蜂桶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等事实。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事实。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晓明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12月、1991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汪周丁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事实。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晓明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汪周丁系主动投案等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晓明指认盗窃地点情况等事实。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的供述笔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晓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周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汪周丁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吕晓明、汪周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晓明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十二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汪周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人民陪审员  麻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6??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