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中海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广安市中海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号。法定代表人:XX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兴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奎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安市中海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混泥土买卖价款没有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田远金、李文玉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申请人未授权田远金在合同履行中收取货物,也未授权认可李文玉参与本合同的履行。田远金、李文玉签字的有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业主申请破产造成的,其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因破产而“冻结”,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应向业主申报债权。民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海公司提交意见称:田远金、李文玉系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接收被申请人运送来的混泥土且用于了工程建设,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田远金、李文玉签字的销售结算表足以证明申请人欠款的事实。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股份公司)破产的(2015)广法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破字第5-1号决定书和(2015)广法民破字第5-1号公告,都不是新证据。且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证据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故,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中海公司与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判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鼎恒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2月11日发出公告并指定了破产企业管理人。本院认为:(一)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鼎恒股份公司破产的(2015)广法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广法民破字第5-1号决定书和(2015)广法民破字第5-1号公告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三分证据载明的内容表明鼎恒股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其对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混泥土,是否欠款、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没有证明作用。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这一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混泥土用于鼎恒股份公司倒班房建设,在购买并使用混泥土后,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作为合同义务人本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却以价款未经结算、建设工程业主已破产,被申请人应向作为业主的破产企业申报债权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鼎恒股份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被申请人无权向其申报债权。第二、买卖双方对最终交付的混泥土数量未经结算,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核算表,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3668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民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