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101行审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与黄志杰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黄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审139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东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李云归,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志杰(广州市天河区东棠传启汽车修理厂业主,经营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平和县,公民身份号码×××5056。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穗天环罚(2015)8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罚款30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决定书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广州市天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天环罚(2015)8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罚款3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风代理审判员  林锡宏代理审判员  谭 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