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49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援,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方然,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净坛一路711号1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杨永春。被告杨永春,男,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易洁(曾用名易光敏),女,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魏昭明,男,生于1979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金山支路9号5楼。法定代表人魏平孔。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援、宋方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归还贷款本息,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2580508.24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580508.2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580508.2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由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2014年5月5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600014-单融保委字00647-00),主要约定:甲方因向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符合其要求的情况下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以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文件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相应的保证金合同/协议等;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2个月;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通讯地址为重庆市XX县XX号XX单元;该通讯地址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2014年5月5日,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方(乙方),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60014-DJ01912-00),主要约定:贷款金额肆佰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1%,贷款期间不作变动调整;乙方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付息;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当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2014年5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HHBZ2014000100),主要载明:鉴于贵公司向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金额为肆佰万元的贷款,并于2014年5月5日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60014-DJ01912-00号的借款合同;经借款人请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编号为HHBZ2014000100),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肆佰万元整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如借款人未按上述合同项下用款协议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贵公司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600014-单反保证字00647-02、600014-单反保证字00647-03、600014-单反保证字00647-04),主要约定:基于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600014-单融保委字00647-00)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人将与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机构”)签订编号为160014-DJ01912-00的融资合同,为担保前述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或向融资机构出具)担保融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的下列担保文件:编号为HHBZ2014000100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甲方确认其知晓乙方为委托人融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完全清楚已经签订和将要签订的主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甲方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号(600014-单反保证字00647-02)、重庆市璧山县XX镇XX号(600014-单反保证字00647-03)、重庆市南坪XX号(600014-单反保证字00647-04);该通讯地址作为各方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2580508.24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付款回单、说明、代偿证明、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基于与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580508.24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58050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中有关担保的规定。本案被告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担保代偿款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2580508.2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580508.2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14元,减半收取17007元,由被告巫山县顺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春、易洁、魏昭明、重庆卓立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