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徐建红、何永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徐建红,何永勇,何永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代表人:李昌杰,行长。被执行人:徐建红。被执行人:何永勇,1970年11月8日。被执行人:何永智,1973年8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徐建红、何永勇、何永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建红、何永勇、何永智暂无履行能力,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案款5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592元,执行费778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15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红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