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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42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足一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刘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加之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务正业,夜不归宿,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升级,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份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经贵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距今已半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续期间积蓄5万元在被告手中,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保障孩子健康成长,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婚生男孩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感情破裂了,原告说我存了5万元,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说我不务正业,夜不归宿,我还从哪里整来5万元,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被告经常不干活,挣钱也不管自己和孩子,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日带孩子回了娘家,二人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分居是因原告为了让自己父母给盖房子。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处有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为供养孩子从自己妹妹处借款5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庭后单独作被告工作,被告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自己每月可负担每个孩子二百多元抚养费,但要求每个季度能探视一次孩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双方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一双儿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每个孩子200多元抚养费,本院认为较少,应按每月每个孩子300元抚养费为宜,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要求探视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处有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借妹妹5万元等共同债务,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甲每三个月可探视两个孩子一次,原告张某应予配合。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