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秀英与平湖震旦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英,平湖震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沈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震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东路东侧333号(平湖市新怡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北梯二层)。法定代表人:陆玉华。原告沈秀英与被告平湖震旦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5日及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5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裁剪间拖运物品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平湖市中医院及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家休养数月。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本起事故,原告遭受了人身和财产损害,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705.58元(医药费417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927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25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点30分,2015年3月12日早上6点多,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其他同事均未上班,如果当时有其他同事在场的话也许就不会发生这次事故。当天,原告拖着自身没有能力拖动的裁剪碎片而受伤,原告自身应该对自己的能力有所认识,如果拖不动的话就不应该去拖。原告自身有骨质疏松症,是不应该从事该工作的,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作交由原告,且原告自己是同意的。2、被告现已停产,对外也有债务,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支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记载原告有××;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7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经审核,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保洁和拖运裁剪碎片等工作,月工资1042元。2015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在裁剪间拖运裁剪碎片到垃圾堆的途中摔倒受伤,原告于次日前往平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拟“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1天;2015年3月23日原告前往嘉兴市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胸椎后路骨折复位椎弓根内固定+伤椎内植骨术,共住院17天。2015年8月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秀英脊柱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对其自身能力有所认识,拖运自身没有能力拖动的裁剪碎片而受伤,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拖运裁剪碎片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具体案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176.70元后为415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以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42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结合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为9540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请求按照月收入1042元计算为625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61572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3461.88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56423.3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423.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5842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震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秀英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8423.32元;二、驳回原告沈秀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沈秀英负担268元,被告平湖震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