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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忠海、谭云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海,谭云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忠海,男。被告人谭云忠,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经预谋,以打车为由将被害女司机徐某某骗至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段家村附近一个偏僻荒地,二人持刀逼住徐某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其捆绑,抢走徐某某黄金戒指1个、手机2部及人民币160元。经鉴定,被抢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忠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及胶带,以打车为由将被害女司机徐某某骗至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段家村附近一个偏僻荒地,二人持刀相威胁,抢走徐某某黄金戒指1枚、黑色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60元。随后,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对徐某某进行捆绑,开车将被害人徐某某带至一偏远山脚下,二人下车离开。经估价,被抢黄金戒指及“oppo”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226元。其余赃物无法估价。另查,被抢黄金戒指及“oppo”牌手机已追返被害人徐某某,其余赃物均已灭失,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王某、翁某某等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尖刀2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对此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作案1起,所抢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忠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忠海另有犯罪前科及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所抢赃物部分追返被害人,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忠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谭忠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蒋忠海、谭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返人民币一百六十元给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