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褚大蔚与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大蔚,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褚大蔚,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褚大芳,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和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永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康。原告褚大蔚与被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大蔚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大芳,被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占青,第三人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大蔚诉称,原告原住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于1993年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办公室进行拆迁,分配到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原告于1995年8月入住,但当时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尚未办出上述房屋大产证,被告于2000年取得大产证后始终未通知原告办理小产证,虽原告在第三人每年催讨物业管理费时均提出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要求,第三人工作人员承诺付了物业管理费就能办小产证,但该承诺始终未能兑现。原告于2014年找到被告后,其开始为原告办理小产证,但因被告未缴纳相关税、费,原告仍无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其应缴税、费。被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诉请。原告经过诉讼已明知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共计24套房屋的大产证,此时就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黄证),后因原告家庭内部原因一直未来办理产证,直至2014年双方至房地产交易��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晓因黄证与绿证的归并及房屋单价的上涨,被告作为开发商要承担巨额税、费,被告认为至今未办出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责任在于原告,如原告及时申请办证,按当时政策,办理黄证开发商无须缴纳税、费,现不同意原告关于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第三人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并不了解系争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出的原因。第三人自1999年起由小区业委会聘请成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之前的上海亚正物业管理公司是开发商的前期物业。原告曾于2014年到第三人处办理变更联系人手续,第三人告知原告应找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在此之前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过办证事宜。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原告的母亲瞿昭容名下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195.60平方米)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规划,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发展局与其签订住房分配议定书,本案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204-5室、304-5室、504-5室三套新建房屋与该户互换房屋产权,住房调配单记载,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204-5室房屋的受配人为原告,新配房人员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瞿昭容、傅文燕、褚青、褚松共五人。瞿昭容于1997年8月去世,原告、傅文燕、褚青、褚松于2014年7月18日共同承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原告因至今无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1、瞿昭容的继承人褚大芬、褚大蕃、褚大华、褚大芳、褚大蔚、褚大荪作为共同原告于2000年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发展局[案号为(2000)静民初(行)字第14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幢房屋的住房分配议定书等。同年4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住房分配议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至2000年2月29日才办出安置房的大产证,时间过长,应抓紧时间,在原告协助下尽快办出三套互换房的产权证,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填证说明中规定“拆迁补偿所得的房屋”是黄证,六原告坚持要被告办理绿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2、2007年6月2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在住宅类房地产登记时统一记载土地使用权来源,颁发沪房地资[2007]333号《关于纳入归并范围内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纳入归并范围的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土地使用权应当记载为“出让”,不记载土地使用年限,另在附记栏中记��“归并”。审理中,1、原告表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00)静民初(行)字第14号案件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住宅发展局办出了互换产权房的大产证,此时原告就开始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2014年原被告共至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按当时的办证要求重新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因被告不愿缴纳其应承担的税、费,系争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出。被告表示安置房的大产证已于2000年2月29日办出,除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204-5室、304-5室、504-5室三套房屋外,该幢房屋的其他产权互换房的产权证(黄证)均已办出,而2013年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办理小产证,直至2014年5、6月份,原告才向被告主张,为此,被告提供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给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函件,该函件内容如下:“我们是1993年新闸路XXX弄XXX号动迁至大渡河路XXX弄XXX号504-504和204-205室的房主,1997年我母亲去世时,1927弄24号大产证没有出来,不能给我们办产证,后来我因工作需要派到香港工作,长期不在中国。放假回来也无法办事,今年我因年纪已70了,决定不再去香港工作。想全力办产证。希望交易中心同志能帮助解决我们困难,帮助办理好多年没有解决的产证问题。”落款处有褚大芳印章,以证明至今未办产权证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积极配合,但因原告不愿承担相关税、费,致系争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出。现原告主张办理产权证,应缴纳交易双方的全额税、费。原告表示上述函件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出具的,当时认为出具该函件后就能办出产权证。2、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了解到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证过程中,被告作为开发商需按评估公司出具的现有市场价与该单位当时的买进价或开发成本(清盘价或评估价)之间的��额缴纳5%的营业税、逐级递增的土地增值税等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任何一方参与主体,在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的同时,也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拆迁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普遍的认知水平,双方都应当知晓系争房屋需要办理产权证,因此,双方应当就办理产证的细节等事宜进行积极的磋商,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双方在庭审中一味强调对方的通知义务。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行)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大产证已于2000年2月29日办出,同时,该判决书认定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填证说明中规定“拆迁补偿所得的房屋”是黄证,故上述案件生效时,原告已明知系争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黄证),虽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从此时起便要求上海亚正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产权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证明,直至2014年,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协商一致准备共同办理产权证,但因房地产登记中黄、绿证的归并问题,产生了巨额的税、费,而原被告作为产权转让的双方又均不愿承担上述费用而导致产权证至今未能办出,引发了本案诉讼。现原告承诺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愿意承担自己作为受让方应缴的税、费,可予准许,对于争议的出让方的税、费由何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至2014年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办理房屋产权证,致在黄、绿证归并的通知下发后产生了若原先及时办理黄证无须缴纳或较少缴纳的税、费,原告对未及时办理产权证负有责任。而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时,在知晓需由开发商承担巨额的税、费的情况下,未能妥善及时处理,导致可能进一步产生损失,被告对此也有责任。由于相关费用的计算与交易时房价等因素有关,因此,对受让方应缴纳的费用,本院将结合过错责任依法酌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褚大蔚办理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204-5室房屋产权证;二、对办理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204-5室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各类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相关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其中应由受让方缴纳的全部费用由原告褚大蔚承担,应由出让方缴纳的费用由原告褚大蔚承担50%,被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