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执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应午与张秀蓉、陈文、毛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应午,张秀蓉,陈文,毛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应午,男,生于1966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被执行人张秀蓉,女,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被执行人陈文,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被执行人毛勇军,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许应午与张秀蓉、陈文、毛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乐至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权利人许应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秀蓉、陈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秀蓉、陈文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文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民乐路住房一套,被执行人陈文和张秀蓉共有乐至县天池镇民乐路住房一套,被执行人张秀蓉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中心商业街住房一套,被执行人张秀蓉有乐至县天池镇外西街第一层商业用房,以上房产均已设置抵押并被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张秀蓉有小车各两辆,均已被法院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另外,被执行人陈文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西郊三组的乐至县仙鹤机砖厂已由另案移送评估、拍卖。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毛勇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裁定追加毛勇军为被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执行毛勇军,且不将毛勇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陈文、张秀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另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设置抵押,并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严伟才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锡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