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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芬,王某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140号原告杨某芬,女,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被告王某顺,男,生于1967年3月18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关于杨某芬诉王某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彝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王某顺赔偿杨某芬经济损失3000.00元。申请人杨某芬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某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王某顺主动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了申请执行费,申请人杨某芬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彝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宗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西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