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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王建国、殷景莲、佀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王建国,殷景莲,佀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0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银岭,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建国,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殷景莲,女,汉族,地址同上。被告:佀雪利,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王建国、殷景莲、佀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建国、殷景莲、佀雪利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佩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