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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作岩与张俞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俞平,杨作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俞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岩。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俞平因与被上诉人杨作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昆山市玉山镇怡派佑丽餐厅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俞平。2014年4月3日,杨作岩(乙方)、邵军海(丙方)与张俞平(甲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丙方以现金入股方式参股甲方投资管理的怡派佑丽西域餐厅。一、三方同意以甲方成立的昆山市玉山镇怡派佑丽餐厅为项目投资主体。乙丙双方各投入25000元,应于2014年4月5日前将上述出资额解入指定的银行。三方共同确认该项目金额为325万元,甲方投入320万元,乙方投入25000元,丙方投入25000元。因甲方可能会因餐厅发展情况会继续投入资金或引入外来投资者开设新的连锁餐厅,届时由各方协商出资比例,具体按各方实际投入的资金计算占股比例。该项目所得利润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三方按上述进行分配,如该项目经营发生亏损或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三方共同承担。乙丙双方不得转让其份额。乙丙双方如需向他人转让其份额,须经该项目所持份额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受让权。甲方赠与乙方、丙方干股各25000元,此干股相对应的该项目份额仅限于利润分配时所对应的分配比例。乙丙双方须在任职期间才享有干股权益,如从昆山市玉山镇怡派佑丽餐厅离职或因其余原因离开,则视为自动放弃此干股及其权益。二、三方一致确认委托甲方代表三方执行该项目的日常事务。乙丙双方有权监督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了解该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方共同授权甲方在该项目发展阶段引入外来资金,三方持有的股份比例按各方实际投入的资金进行折算。三、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各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8日,杨作岩汇入昆山市玉山镇怡派佑丽餐厅(以下简称怡派佑丽餐厅)账户25000元。2014年6月23日,怡派佑丽餐厅注销。上述事实由入股协议、怡派佑丽餐厅工商登记查询、现金缴款单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杨作岩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张俞平返还杨作岩不当得利25000元;诉讼费由张俞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俞平、杨作岩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实为个人合伙协议,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张俞平在杨作岩资金到帐后两个月后未经清算即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并关闭餐厅,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张俞平注销合伙的个体工商户时并未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合伙资产具体数额,无法进行清算,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杨作岩主张张俞平返还合伙出资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俞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作岩出资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张俞平负担。上诉人张俞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共同经营餐厅。后因巨额亏损无法维持经营,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关闭餐厅。工商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并无清算要求,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合伙项目在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需要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清算系违反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常理判断,合伙的股东如果没有达成注销的一致意见,餐厅是不能够注销并关闭的。请求本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张俞平、杨作岩一致认可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三方《入股协议》性质为合伙协议。二审中,本院要求张俞平提供怡派佑丽餐厅及其昆太路分店自开业至注销期间的会计账簿和相应的原始凭证。张俞平以该餐厅为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关会计报表,流水账及原始凭证均已在餐厅关闭转让的过程中遗失为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俞平、杨作岩一致认可张俞平、邵军海、杨作岩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性质为合伙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一审中,杨作岩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俞平返还其入伙时投入的财产,包含了要求合伙清算、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涉案合伙体即怡派佑丽餐厅因被张俞平注销而终止,合伙体的财产分割按前述《入股协议》的约定,应按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该餐厅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俞平,前述《入股协议》约定邵军海、杨作岩委托张俞平执行合伙事务。从举证能力的强弱、距离证据的远近及控制证据等情况,张俞平应就该餐厅在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及对外的债权债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该餐厅自开业至注销期间的会计账簿和相应的原始凭证,其仍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现张俞平无证据证明怡派佑丽餐厅在合伙期间出现亏损,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注销餐厅时已进行合伙清算并告知合伙人杨作岩,故原审判决张俞平返还杨作岩合伙时投入的25000元本金并无不当。综上,张俞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张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