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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伟与樊启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樊启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85号原告周伟。被告樊启满。原告周伟与被告樊启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当日就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启满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当日就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2.5%计算借期利息以及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已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三个月借款利息共计1500(以月利率2.5%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伟有权要求被告樊启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以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利息。被告樊启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启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20000元整,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5200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樊启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