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逮捕,2015年11月12日再次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开发区百吉礼品行附近的巷子,因刘某甲、林某等人寻找该店铺房东陈金福索要欠款一事未果后,双方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殴打林某,致其左股骨髁上骨折及左上肢、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仅辩解称没有他人与其共同殴打林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刘某甲、林某等人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开发区百吉礼品行寻找该店铺房东陈金福索要欠款未果,与经营该店铺的被告人吴某甲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吴某甲报警,民警接警到现场要求双方到公安机关进行协商解决,刘某甲驾车前往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甲亦驾车准备前往公安机关。随后被告人吴某甲看见林某在附近巷子,即上前殴打林某致林某左股骨髁上骨折及左上肢、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供述殴打林某之事。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8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汽车站抓获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与林某、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林某、刘某甲经济损失115,000元,并取得林某、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和照片,电话清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定 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茹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