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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杨丁荣、翁晓燕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杨丁荣,翁晓燕,杨丁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张存明。被告:杨丁荣。被告:翁晓燕。被告:杨丁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杨丁荣、翁晓燕、杨丁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丁荣向原告偿还借款498163.9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期内利息为23514.01元、逾期利息8481.38元、复利为893.52元;另按年利率12.834%[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2.79倍计算],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52167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含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杨丁荣名下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发展路×号房屋(产权证号:00××08)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翁晓燕���杨丁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翁晓燕名下位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东爿村官垟路85号房屋。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丁荣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二、借款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四、按月结息的,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同日,被告杨丁荣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发展路×号房屋(产权证号:00××08)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70万元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翁晓燕、杨丁仁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丁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并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另约定,2015年1月28日、4月28日各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丁荣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杨丁荣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98163.98元及期内利息为23514.01元、逾期利息8481.38元、复利为893.52元。此后,被告均没有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丁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498163.9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期内利息为23514.01元、逾期利息8481.38元、复利为893.52元;另按年利率12.834%[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2.79倍计算],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52167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含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杨丁荣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杨丁荣名下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发展路×号房屋(产权证号:00××08)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丁��、翁晓燕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丁荣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0.5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交),合计13770.53元,由被告杨丁荣、翁晓燕、杨丁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婉棋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