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职家与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职家,张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621号原告高职家,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金生,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芝,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职家与被告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职家、被告张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职家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随要随还,提前一个月告知。2015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给付。现诉求被告张金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金生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已偿还6000元借款本金,还剩余24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高职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原、被告通话录音说明材料及光盘各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张金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金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职家现金叁万元整。张金生,2014年11月28日”。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时被告张金生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高职家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金生欠款陆仟元整(6000)。收款人高智家,2015.7.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借款,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托没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高职家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生向原告高职家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其向被告张金生讨要借款时即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被告偿还的6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借款利息,因该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明确地陈述借款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生偿还原告高职家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高职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职家负担55元,被告张金生负担22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