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卞修维与瞿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卞修维,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瞿雷锋,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卞修维诉被告瞿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修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修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某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某2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总计35,000元借某在两个月后一并归还。但被告之后未归还借某,且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某35,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瞿雷锋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案外人戚某某借某10,000元,至2014年6月1日归还,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某25,000元,到2014年7月5日还清。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普通朋友,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开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10,000元,借某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在第一次借某未到期前,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某25,000元,该借某系以现金形式交付。戚某某系原告表哥,2014年4月1日,原告系向戚某某借某10,000元后再借给被告,并告诉被告钱是向戚某某借的,被告就在借条上写了戚某某的名字,原告不认识字,所以没注意到。该笔借某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已归还戚某某该10,000元。案外人戚某某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其不认识被告,也未借某给被告。2014年3月底的时候,原告向其借某10,000元,后在4月底归还。其不会向被告主张该10,000元的借某。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载明系向案外人借某,但案外人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案外人和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的事实,本院认定该1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某。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3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某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修维借某35,000元;二、被告瞿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修维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梅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