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7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金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金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7民初8号原告刘某某,男,200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柴河林业局。法定代理人刘凯平(原告之父),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柴河林业局,户籍地柴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常,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柴河林业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金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黑7517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辉、被告李金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焦宗河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金常驾驶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繁荣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距离南岗路路口约20米处,与原告发生正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救治。经牡丹江林业医院门诊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时,门诊行固定术后,回家休养。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金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金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金常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是正常营运车辆,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承担赔偿义务。2015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需一人护理60日。”鉴定后因被告方面原因,协商未果。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5665.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4133.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第201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李金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缺乏真实性,被告李金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刘某某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一份,X光片两张。原告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留有后遗症。3、被告李金常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李金常驾驶证造假,没有营运驾驶证,应当负事故全责。4、被告李金常投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李金常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意在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500元。6、交通费票据20张。原告意在证明:其父亲陪同原告到牡丹江林业医院复查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用150元。被告李金常辩称,2015年7月4日15时左右,他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正侧面相撞。当时他无法预料和观察从侧面速度较快的人。原告刘某某由北向南横跑过繁荣街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且没有确认前方安全情况,加速通过。事故发生后,他及时开车将原告刘某某送到柴河林业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之后又租车去牡丹江林业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时,门诊行固定术后,回家修养。租车、治病费用750元,后他又给原告1300元现金,几次看望又买了水果。看望时家长说:“我们不赖你不讹你,也不要几千、几万。治好病就行了,再说这事也不光怨你,孩子不注意看车。”当时他很感动。他负担租车治病费用2300多元,治病票据只有1107.40元。原告病好了之后,原告父亲开始管他要一万元钱,不给就起诉。关于事故责任,他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他同意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关于赔偿问题,他的摩托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金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李金常投保保险单原件一份。被告意在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4日出具原告诊断书一份、X光报告单一份。被告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3、门诊费票据七份。被告意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07.0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经柴河交警队认定,被告李金常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被告李金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二、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李金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伤后三个月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原告举示的X光片及门诊手册并没有鉴定书中所说的骺板延伸、变形。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鉴定费用1500元予以确认。三、原告举示的证据6,被告李金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发生交通费与门诊手册时间对应就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牡丹江林业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记载,原告与其父亲刘凯平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31日二次复查病情。原告二次乘客车就医的事由均有医院医疗票据及门诊医疗手册予以佐证。柴河至牡丹江客车每人车票8元,市内交通费1元,确认交通费为72元。四、被告李金常举示的证据1、2、3,原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金常驾驶其所有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繁荣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距离南岗路口约2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跑过繁荣街的原告刘某某发生正侧面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金常驾驶三轮车将原告刘某某送至柴河林业局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80元。当日又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555元。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13日、7月28日、8月31日分别发生医疗费105元。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于2015年7月5日发生医疗费157.4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1107.40元,由被告李金常垫付。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刘凯平护理,刘凯平无固定收入,为林业户籍。原告因就医发生交通费72元。被告李金常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192.60元。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2、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500元。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第2015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常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李金常将其所有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中涉及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李金常民事责任的承担。二、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三、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李金常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及时避让行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标明现场位置,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走人行横道,且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加速通过,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李金常的赔偿责任。原告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确认被告李金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据支持。被告李金常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免除约定,司法鉴定费属于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的抗辩有理,应予支持,所以,原告刘某某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李金常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元标准,按一人护理60日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665.2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伤达十级,造成原告肉体上痛苦,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故被告李金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考虑当地的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据确认,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5665.2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合计人民币5145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金常垫付医疗费1107.40元;三、被告李金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的80%,即人民币1200元(被告李金常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192.60元,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7.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刘某某预交1153元,原告自负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0.40元、被告李金常负担9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江审 判 员 吴艳春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诗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