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9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照光、普为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照光,普为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69号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莲花路。法定代表人刘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牛沙,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照光,男,1972年5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文盲,红河县人。被告普为收,女,1981年7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初中文化,红河县人。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照光、普为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牛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照光、普为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31日被告白照光向原告下属的甲寅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白照光,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到2013年10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12‰。被告普为收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白照光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红河县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白照光、普为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233.97元(利息从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白照光、普为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结构代码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白照光、普为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核定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原告审核被告白照光、普为收贷款核定金额为50000元;6、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普为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事实;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9、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还款的事实;10、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数额。被告白照光、普为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02号案件材料:1、被告普为收、白照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八份;2、红河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5)红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两被告已经离婚及离婚后债务如何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照光、普为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被告白照光、普为收向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照光、普为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白照光向原告下属的甲寅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到2013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为8‰。被告普为收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白照光,借款发放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20233.97元被告尚未归还。被告白照光、普为收于2000年11月12日在甲寅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29日经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两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欠甲寅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由两被告各负责偿还50%。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时,普为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离婚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经红河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核查,被告普为收有两个户口,后红河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于2015年7月31日注销了被告普为收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身份户口,保留离婚时提供的身份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照光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已成立生效。虽被告白照光与普为收已经离婚,但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白照光、普为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照光、普为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红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白照光、普为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方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