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姜慧光、刘宝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姜慧光,刘宝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国华,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慧光,男,1982年10月出生,其他身份不详。被告刘宝秀,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姜慧光、刘宝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月茹、其木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告刘宝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慧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刘廷辉驾驶自有的蒙FXXX**号轿车(内载原告张国华等4人)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7KM+235M处,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姜慧光驾驶的装载机尾部相撞,造成轿车着火燃烧、刘廷辉死亡、原告张国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慧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宝秀系装载机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902.15元。被告刘宝秀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申请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书进行复议,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一直在领取工资,原告的用药部分与实际病情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姜慧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20时20分许,刘廷辉驾驶自有的蒙FXXX**号轿车(内载原告张国华等4人)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7KM+235M处,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姜慧光驾驶的装载机(无牌照)尾部相撞,造成轿车着火燃烧、刘廷辉死亡、原告张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慧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229.34元(住院费6035.11元+门诊费1194.23元)。2008年10月9日,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意见为原告张国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221.82元,残疾赔偿金49512.00元,误工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营养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59673.82元,二被告应赔偿17902.15元(59673.82×30%)。另查明,被告刘宝秀系装载机车辆所有人,被告姜慧光系被告刘宝秀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调取的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廷辉驾驶轿车(内乘坐原告张国华)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姜慧光驾驶的装载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宝秀)尾部相撞,造成轿车着火燃烧,刘廷辉死亡,张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廷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慧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华无责任。被告刘宝秀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张国华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刘宝秀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宝秀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慧光系被告刘宝秀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512.00元、住院费6035.11元、门诊费1194.23元,被告刘宝秀均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院原始卷宗中存档的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对原告张国华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复印件在原审时已经过质证,被告刘宝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以上复印件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9512.00元、医疗费6035.11元、门诊费1194.23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57261.3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17178.40元(57261.34×30%)。原告出示金岛药品超市信用卡复印件3枚,要求被告给付其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信用卡购买的药品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6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张国华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工作单位已经给付了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因无特殊医嘱,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损失17178.4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10.00元,被告刘宝秀负担2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傅 颖审判员 张月茹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