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钟志成与曲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志成,曲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莉英,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永娟,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曲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柴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莉英、被上诉人曲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按每年7000元计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四年利息28000元(2007年5月至2011年5月),剩余借款70000元和四年零五个月利息(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借款本息数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四年零五个月利息30940元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70000元,按每年7000元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照此计算,利息应为30916元(7000元÷12个月×53个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抗辩借款本息应由案外人艾某偿还,因其提供的书证内容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且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钟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曲永娟借70000元、利息30916元,本息合计100916元,2015年10月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8.8元,减半收取1159.4元,由被告钟志成负担。钟志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在原审明确表示本案欠条是上诉人与前妻艾某一同出具,形成时间系上诉人与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该借款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婚后应由夫妻一方承担对外债务的情形,艾某应当是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唯一承担该债务的义务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与艾某离婚后,于2014年10月4日与艾某及孩子共同协商后书写声明一份,载明夫妻共同债务(欠曲永娟借款)由艾某承担还款义务,足以证实艾某对本案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审却以该证据的效力仅及于上诉人与艾某,认定该份声明无效。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和还款方式,原审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5月至2011年5月给付的28000元系利息。应当先从本金中扣除28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0916元本息属于重复计算。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借款系婚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明知本案借款有两个债务人,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却未追加艾某为被告,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艾某签订的声明属于离婚后双方对偿还债务义务的转移约定,意思表示真实,艾某也实际取得了上诉人与其约定的财产和债权,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基于本案被上诉人与艾某的亲属关系(姨甥),被上诉人对此心知肚明,其只选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有意加重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此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曲永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是否重复计算本案借款本息;三、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对本案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前妻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也享有选择履行义务人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其前妻艾某在《声明》中关于二人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上诉人及艾某,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应当全部由案外人艾某承担,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艾某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审是否重复计算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本案欠条明确载明,“按每年支付曲永娟7千元钱为利息。现已还利息2万8千元钱。结至到2014年,本金没有偿还并且还欠3年利息没有支付”,按此约定,以每年7000元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原审据此计算本案借款的剩余利息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和还款方式,原审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5月至2011年5月给付的28000元系利息,应当先从本金中扣除280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案外人艾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艾某为被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钟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