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465号原告胡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梁登俊,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原系夫妻,于2014年1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前被告彭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我借款共计143000元。2014年1月29日我们双方协议离婚时,对于上述借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11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另外33000元由被告每月向我归还3000元,并转入我的银行账户,分11个月还清,2014年3月被告向我归还了借款3000元后,还共计欠我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另外一笔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被告彭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胡某借款共计143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对于上述借款在《离婚协议书》第四、五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该协议书载明:“……四、男方婚前借女方壹拾壹万元整,该款由男方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清。此款男方转入女方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支行开具的银行账户:账号为************************。男方的转账凭据作为还款依据。五、男方用女方的信用卡购买叁万叁仟元整物品,该款男方每月归还叁仟元整(分11个月偿还清)并转入以上账户”。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后,还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另外一笔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成都天府新区籍田街道红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某在与原告胡某结婚前向原告胡某先后借款共计143000元,被告彭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3000元后,还尚欠原告胡某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被告彭某未能按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责任在被告。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胡某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另外一笔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彭某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兴人民陪审员 罗明贵人民陪审员 高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