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天津中佳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东南铝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佳涂料有限公司,天津东南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166号之一原告天津中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大道66号102-3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本才,总经理。被告天津东南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津围公路西侧大张庄万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金坤,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中佳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南铝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中佳涂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东南铝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元、保全费429元,由原告担负。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