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46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开国,系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1981年黔西县包产到户时,原告及其母亲以原告父亲陈某甲为户主,承包了某某社区二组,包括“房团转”三块自留地在内的土地共2.6亩,并取得《土地承包证》。同时被告刘某某以其为户主,也承包了某某社区二组土地。原告父亲及母亲去世后,原陈某甲户的土地由原告继续耕管。1998年黔西县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陈某某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某某耕管的“房团转”自留地及饲料地未上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初,被告刘某某建房,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原告耕管的其中一块自留地铺上砂石运输材料,原告阻拦无果。原告妻子刘某甲去耕管该自留地,被告刘某某遂以其分到的土地不均为由进行阻拦,并打伤原告妻子刘某甲。自此,被告刘某某不但不交还占用的自留地,还多次阻拦原告及家人对整块自留地的耕作使用,导致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今,未能在该块自留地上耕作过农作物,造成原告农作物经济损失大约为一万元。双方的矛盾纠纷,经水平村村民委员会调处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铲除自留地中砂石,排除对原告自留地的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2、第一轮土地承包证、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在争议发生前自留地一直由原告依法耕管使用的事实;3、水平村部分村民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在争议发生前自留地一直由原告耕管使用的事实;4、争议自留地现场照片及被告阻拦原告陈某某及家属耕作自留地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占用原告自留地未予恢复并阻拦原告对整块自留地进行耕管、对原告自留地造成妨害的事实;5、某某村委会关于《二组陈某某与刘某某土地争议的协调意见》以及刘某某分到原陈某甲户土地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争议发生前自留地属原告耕管使用的事实,证明被告刘某某强行占用原告自留地并以分土不均为由妨害原告对自留地进行耕管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其系同母异父兄弟。父亲陈某甲及母亲徐某某在生前均由原、被告共同照料赡养。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父亲陈某甲死亡由原告陈某某安葬,陈某甲的承包地由原告承包使用,母亲徐某某死亡由被告刘某某安葬,徐某某的承包地由被告承包使用。但原告陈某某却独占二老的承包地拒不将母亲的承包地交与被告使用。被告母亲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以继父陈某甲为户主共同承包地共有2亩多。2014年下旬,被告为了过路,才将被告家门口一块母亲徐某某的承包地扩宽成路,被原告多次阻拦,才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其有继承母亲徐某某承包地份额的权利,原告陈某某耕管使用多年系属于霸占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体身份适格。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是原告一直霸占使用该土地;认为第五组证据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占用使用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有合法的事实依据;2、被告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双方居住于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1981年包产到户时,原告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甲、徐某某以陈某甲为户主在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二组(原属于某某乡某某村)承包土,陈某甲土承包证上载明:方田一块、河坎上一片、木江坡、顶二堂、肖家门口各一厢、房团转三块(自留地)、白龙坡小湾湾(饲料地)。陈某某母亲及父亲相继去世后,原陈某甲户的土地由原告陈某某继续耕管。1998年黔西县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陈某甲户的土地由陈某某为户主承包耕种。2013年初,被告刘某某建房时,因运材料不便,暂时占用陈某某耕管的房团转自留地中的一部分使用,被告刘某某建好房屋后,以原土地分割不均为由,要求继承其母亲徐某某的承包地份额,拒不恢复其占用的自留地,并多次阻拦原告陈某某对该争议地块的管理使用。经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水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铲除自留地中砂石,排除对原告自留地的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本院认为,从1981年包产到户时起,原告陈某某及其父母陈某甲、徐某某就对“房团转”自留地进行耕管,原告陈某某的父母相继去世后,“房团转”自留地就由原告陈某某继续耕管,原告对该土地属合法占有使用,现被告刘某某占用原告耕管的“房团转”自留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铲除争议土地内沙石、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诉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有继承母亲徐某某承包地份额的权利进行抗辩,因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与被告的抗辩内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铲除原告陈某某的“房团转”自留地上的沙石;二、被告刘某某不得妨害原告陈某某使用“房团转”自留地;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