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耿从云与江锡发、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从云,江锡发,黄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333号原告:耿从云,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建希。委托代理人:陶翠霞。被告:江锡发,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黄云,女,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耿从云诉被告江锡发、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希、陶翠霞,被告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锡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从云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江锡发因归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并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黄云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锡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黄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江锡发未到庭应诉,庭后来院陈述:借的钱已经还清,是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6月23日还的,一共还了316万元,一部分从我自己的卡还的,一部分从公司会计尹萃萃卡还的。对《个人对账清算证明》、《还款证明》无异议,是自己出具的,沈江东出具的《贷付款证明》也是事实,沈江东担保的这一笔也已还清,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也是事实,但只转了282万,18万现金没收到,是扣下来的利息。黄云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19日,江锡发向耿从云借款300万元,当时通过银行转款282万元,另外18万元是扣下的利息。借条是原告打印的,借条上江锡发签名不是在自己当面签的,但看字迹应该差不多,担保人黄云字是本人写的。到期还款的时候,自己也跟江锡发通过电话,事后又联系了江锡发,江锡发明确表示钱已经还清了。原告耿从云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1、耿从云与江锡发对账清算证明一份;2、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耿从云与江锡发在2014年4月14日之后经对账江锡发1250万元已经还清,共欠原告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6月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江锡发向陶翠霞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6月12日;证据三、2014月6月12日沈江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江锡发欠陶翠霞的800万元已经归还700万元,下欠100万元转到沈江东名下;证据四、2014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江锡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黄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江锡发收到耿从云现金18万元;证据六、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七、原告身份证、被告江锡发、黄云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八、江锡发出具的还款证明两份,证明江锡发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5月5日汇给陶翠霞的款分别是江锡发偿还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被告黄云对耿从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我庭前没有看到这份证据,现在无法与江锡发核实确认;证据二、三,被告不清楚这个事,与我无关;证据四无异议,担保人的字是我写的;证据五、对收条上“黄云”二字是我写的,但是这18万元是扣下的利息,我没看到耿从云给江锡发现金;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黄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1、江锡发账户转到陶翠霞账户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回执8份;2、尹萃萃账户转到陶翠霞账户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回执6份,证明江锡发从借款到14年6月底已经将300万元连本带息还清;证据二、14年6月12日,尹萃萃账户转到陶翠霞账户300万元转账回单复印件,证明该笔300万元已经还清。耿从云对被告黄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2014年2月24日、4月14日、3月28日、3月19日、3月14日、3月5日发生的六张转账回执,这些汇款均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双方对账之前,已经在双方对账时剔除了;2014年6月3日的转账回执是江锡发归还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原告有还款证明证实;2014年5月5日的转账回执是江锡发归还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原告有还款证明。2、尹萃萃的6张转账回单与本案无关,尹萃萃与陶翠霞另有往来;证据二、收到300万元是事实,但是偿还的是80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为当天从尹萃萃账户转了3笔,一个300万元,两个200万元。被告江锡发未举证。被告江锡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个人对账清算证明》、《还款证明》无异议,是自己出具的,沈江东出具的《贷付款证明》也是事实,沈江东担保的这一笔也已还清,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也是事实,但只转了282万,18万现金没收到,是扣下来的利息。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借款协议书》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江锡发又对证据三沈江东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结合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江锡发向陶翠霞借款800万元后归还700万元,另余100万元转至沈江东名下的事实,但由于该笔800万元系江锡发向陶翠霞的借款,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五收条,仅有被告黄云作为证明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耿从云将18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江锡发的事实,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黄云出具的证据一,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5日发生的6张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均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耿从云与江锡发对账之前,对该6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9万元和2014年6月13日10万元6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系尹萃萃与陶翠霞的银行转账往来,对该6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黄云出具的证据二由尹萃萃转入陶翠霞账户300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系尹萃萃与陶翠霞的银行转账往来,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黄云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4年6月3日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双方交易的时间发生在二人2014年4月14日对账之后,能证实2014年6月3日江锡发汇给耿从云32万元的事实;同时耿从云提供的证据八中2014年6月3日由江锡发出具的还款证明,能证实2014年6月3日的汇款系江锡发归还耿从云20**年5月25日的32万元借款,归还时间与归还数额均相符。耿从云与黄云提供的这两份证据能彼此印证,故对黄云提供的该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和耿从云提供的2014年6月3日的还款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5月5日江锡发汇至陶翠霞账户7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和耿从云提供的证据八中另一份还款证明,显示的均为江锡发向陶翠霞账户转款及江锡发归还陶翠霞借款,对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耿从云举出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江锡发向耿从云借款300万元,并向江锡发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借款人江锡发自愿向耿从云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2月19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2.4%。黄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人同时承诺,自愿承担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两年。当天,耿从云通过陶翠霞将282万元转入江锡发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14日,耿从云与江锡发经对账后,共同出具了一份《个人对账清算证明》,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4月14日,江锡发共欠耿从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锡发未能还款。2015年10月23日,耿从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耿从云认可江锡发还息至2014年6月份。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耿从云与江锡发订立的《借款协议》和《个人对帐清算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锡发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金额为300万元,但耿从云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82万元,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82万元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2.4%,原告耿从云主张江锡发偿还借款及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付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辩解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锡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耿从云借款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云连带偿还后有权向江锡发追偿;三、驳回原告耿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缴15400元),由原告耿从云负担1850元,被告江锡发、黄云负担2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