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836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介绍相识,1987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因原告不能生育,于1990年收养一女刘某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差。2001年,原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一直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右手残疾,没有生活来源,近一年的生活就是靠哥嫂帮助,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询问被告称:原告于2001年离家,仅于2015年办身份证回来过,但没回家居住,原告离家多年,如原告给被告1-2万元经济补偿,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刘某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原告离家外出,此后至2015年双方无联系;2015年,原告回家,但双方未共同生活。2016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离家外出多年,根据夫妻关系现状,双方确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到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力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