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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戴成中与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中,刘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戴成中,居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居民。特别代理。被告刘坤,居民。原告戴成中诉被告刘坤、罗少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戴成中撤回了对被告罗少从的起诉。原告戴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成中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坤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为100元/天,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1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坤向原告戴成中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戴成中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坤,因做生意需要,现向戴成中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用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壹万元每日收取违约金1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戴成中要求利息��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成中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全全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