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462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鄢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鄢某,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因家庭琐事争吵,我俩现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子女一直由我抚养监护,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有些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鄢某,现已分居7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在婚姻生活和社会活动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面,足资证明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是和睦的,只是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