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33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曾因吸毒,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被告于2012年第二次从戒毒所出来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本市奉贤区。然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旧吸毒,原告予以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2年9月,被告独自离家,双方再无联系。2013年2月,原告向警方报被告失踪。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原、被告在本市闵行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报警称:2012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其和妻子(赵某某)在赵某英家(闸北区江杨南路汾西路口的菜市场内)玩时,其妻子和其说出去一下,后至今未归也没有音信。2015年11月3日,贵州省云岩区北京路社区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载:“赵某某……户籍在北新区路XXX号。赵某某本人无居住在本辖区内(系我辖区空挂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致夫妻关系失和,此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显见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人民币,下同)、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