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静华与王振东、卜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华,王振东,卜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65号原告:李静华,女,1972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系新民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东,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卜玉山,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李静华诉被告王振东、卜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马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卜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华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振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卜玉山为被告王振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振东给付原告1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此事被告卜玉山知情。2013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卜玉山帮助原告向被告王振东催要借款本息,后来原告碰到被告王振东,被告王振东又给付了原告1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份,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卜玉山要求其帮忙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王振东已经找不到了,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卜玉山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振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卜玉山辩称,我为被告王振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是否口头约定了保证期间也记不清了。被告王振东2012年给付原告1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属实,但2013年被告王振东再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时没有通过我,我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振东之间又做了什么约定。我认为,原告自2012年收取利息后未向我要求过还款,因此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欠据载明“借人民币贰亻万(万)元2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王振东担保人:卜玉山”。被告卜玉山于庭审中确认,为被告王振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属实。之后,被告王振东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分别给付原告1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0元,偿还利息情况记录于欠据的右下部。现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王振东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振东之间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王振东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振东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振东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振东于欠据中仅约定利息1.5分,但根据被告王振东已经偿还利息的情况可知,原、被告约定利息应为月利息1.5分,本院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玉山为保证人,因原告与被告卜玉山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卜玉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计算保证期间。原告于庭审中已经确认,自2014年1月份向被告王振东催要借款本息时起至今,未要求过被告卜玉山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卜玉山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卜玉山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玉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卜玉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振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振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1,280.00元,由被告王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娜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马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