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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浙F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横峰县霞曹路段处超车时占道行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汪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汪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时在对面有会车的可能时仍超车占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家属经横峰县三调联动中心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20万元(已支付),另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于被害人家属,同月2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酒精测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慎,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接受公安调查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松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