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强与郑星光,陈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郑星光,陈国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95号原告:谢强,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明海,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369758。被告:郑星光,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366289。被告:陈国森,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谢强诉郑星光、陈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海,被告郑星光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郑星光持其妻妹夫江福仁的委托书,以15万元转让江福仁名下渝A73V**私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买卖(转让)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该协议书还约定了转让价款和违约责任,以及由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等。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但事后车主江福仁科称“未授权”。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星光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转让)协议》;2、被告邓星光立即退还原告转让费15万元,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被告向原告承担以日千分之三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退完款项止;3、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郑星光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郑星光承担;5、被告陈国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星光辩称,本案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车辆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委托书中被告郑星光只是受托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国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郑星光向原告谢强出示《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江福仁将自有全款奥迪Q5城市越野车一辆(车牌号渝A73V**)委托郑星光出售,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相关责任。”后江福仁作为甲方,原告谢强作为乙方签订《车辆买卖(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渝A73V**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5万元,并由被告陈国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在此协议上方江福仁签名处,注明“郑星光代”。同日,江福仁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谢强购买江福仁所有的汽车购车款15万元。在收条的收款人处,在江福仁的名字下方写有“郑星光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转让)协议》、收条及委托书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谢强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江福仁作为甲方,郑星光持委托书在该协议上代为签名。上述协议中甲乙双方分别为江福仁和谢强,被告郑星光仅是作为江福仁的代理人完成了江福仁委托的事务,故郑星光不是协议相对方,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原告自述委托书系被告郑星光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郑星光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森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提出委托书系郑星光伪造,故其要求陈国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0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