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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汪向峰与刘培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峰,刘培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847号原告:汪向峰,男,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柱,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汪向峰与被告刘培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向峰诉称:从2012年底开始,刘培柱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汪向峰购买“四棵松”牌水泥。2013年11月26日,刘培柱购买了11500元水泥,并向汪向峰出具一份收条。后又欠汪向峰水泥款41420元,合计欠汪向峰水泥款5292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培柱支付货款52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培柱未提出答辩。汪向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汪向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刘培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刘培柱在2013年11月26日收到汪向峰的水泥25吨,每吨价格为460元,货款金额为11500元。3、刘培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刘培柱欠汪向峰水泥款41420元的事实。刘培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汪向峰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汪向峰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刘培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刘培柱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水泥二十五吨×460。¥:25吨”。2016年3月10日,刘培柱向汪向峰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为扩建霍山上土(市)镇318省道和边沟附属工程,材料,汪向峰水泥款计肆万壹仟肆佰贰拾元(¥41420元)。欠刘培柱”。因刘培柱一直未能偿还所欠货款,汪向峰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刘培柱出具的收条、欠条及汪向峰的陈述,能够认定汪向峰与刘培柱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培柱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刘培柱收到汪向峰25吨水泥价款应当是11500元(25吨×460元/吨),加上欠条载明的41420元,刘培柱合计欠汪向峰水泥款52920元。汪向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向峰水泥款5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刘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